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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时间:2023-05-24 20:21热力值:来源:NDM编辑:趣儿哥
开发商破产工程款有优先权吗 工程款优先权是施工方最后一根稻草,不要等发包方破产才想起主张

一、案例索引

更高院《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更高法民再114号,裁判法官王朝辉、蒋 科、方 玲,案例发布日期2022年11月10日。

发包方:通耀公司

承包方:建工公司

二、案情简介

1、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与通耀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通耀铸锻有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

2、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3、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4、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5、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6、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7、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8、武隆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号决定:临时确定建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5470547元。武隆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载明:通耀公司重整案债权表载明:普通债权人组项下债权编号第25号,债权人名称建工公司,申报时间2016年1月29日,债权数额0,表决权额55470547,债权分类为普通债权,备注为临时确定表决权。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

9、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0、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并确认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建工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三、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四、启示与总结

1、本案终审判决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债权为26869186.15元,法院认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这意味着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能拿到30%算是运气好了,甚至更低,对施工方而言是挥之不去的痛。

2、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为6个月,这6个月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起算点从应付款之日起算,行使的方式诉讼最为保险。非诉方式应当工程折价协议,但是不保险。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

3、本案更大的争议实质是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日,法院认为应当以《会议纪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作为起算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因此,不能以双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4、发包方破产时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放松认定优先受偿权标准,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故此,法院对工程款优先权认定趋于严格。

5、施工方往往碍于情面不愿意打官司,都是逼不得已才打官司,但是面对一个快要破产的发包方千万不能有这样的想法,因为打官司的目的不是对抗发包方而是其他债权人,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自身权益,并不损害发包方利益 。因此,这种情况官司越早启动越好(一般现场活干完了、结算上报了就可以启动),千万不要等结算出来再打,本案的更大教训就在于此。必要时放弃部分争议造价(联系单、索赔等),丢卒保车,放弃也是一种艺术。

6、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就不能打给付之诉了,只能打确认工程款债权之诉。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7、实践中可能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包工头很想以施工企业(公司)名义打官司起诉确认工程款优先权,但是施工企业(公司)往往基于市场考虑、信用评价考虑不愿意打官司,此时作为包工头一定要给施工企业(公司)发函言明利害关系,并提出如果丧失工程款优先权造成损失将要求赔偿。

8、若发包方没有破产、具备工程款支付能力,工程款优先权意义凸显不出来;若发包方破产工程款优先权是施工方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一定要牢牢抓住。实践中,发包方为了银行融资,银行往往要求施工方签署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虽然放弃是否受法律保护存有争议),但是施工方打死也不要签。

综上,工程款优先权是施工方最后一根稻草,不要等发包方破产才想起主张,当我们失去的时候,才知道自己曾经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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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有效吗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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